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公园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整洁,美观.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店铺。居民住户应当按照 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管护和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 污水或者粪便、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禁止排放不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养护单位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 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第三十条、公共厕所全部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内部设施齐全.实行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无异味.市区内无旱厕 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识牌。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垃圾分类收集处理,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 第三十二条.对工业垃圾 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第三十三条。城市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未改造的城中村、按照标准建设垃圾收集设施 纳入市区环卫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 加强排水管网维护管理 严格执行排水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及设施排放污水,禁止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第三十六条,加强市区河道水域及沿河卫生管理,禁止下列影响河道卫生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沿河区域开展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物料.三.在沿岸种植蔬菜 饲养家畜家禽.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向沿河绿化带。河道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垃圾。六 擅自排放污水或者设置,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防止蛆蝇孳生 第三十八条.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办法.禁止散养,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流浪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都可以捕捉送至公安部门指定的流浪犬收容场所,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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