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项目、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 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由本级政府确定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储备开发项目用地。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拟供地块的书面函件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第十九条 建设条件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并纳入相关供地文件.第二十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开发企业,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开发管理合同,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和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一条.开发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 规模.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三 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要求.四、住宅产业化技术和建设质量要求,五,基础设施.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配套建筑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六.对开发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七,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八,违约责任,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规定需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应当按程序报批。第二十三条.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也可以由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发。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及开发管理合同要求,单项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开发企业组织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应当吸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管理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鼓励开发企业根据节能,节水 节材.节地 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第二十九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应当做到与住宅同步建设 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开发项目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企业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第三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验,第三十二条、住宅开发项目开工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该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设施等配套设施的工程预算进行审查、与其签订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纳入预售资金监管 第三十三条。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建筑,由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配套公共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要求投资建设并无偿提供。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等、属于政府所有,具体资金来源在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第三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于取得宗地内首个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开工情况,于取得宗地内最后竣工的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竣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