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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省外具有一级资质,省内市外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开发企业,依法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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