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房地产经营第三十六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在销售现场将本住宅小区的供水、供电,供热 燃气.通讯。道路 绿化、环卫,排水.节水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条件,期限和有关责任等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第三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新建住宅小区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状况和规划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十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并使用符合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 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以及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条件,期限及有关责任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 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 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节能部位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 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负责商品房售后服务、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四十三条,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房屋与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设施一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同时办理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移交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十四条,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登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 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中介机构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 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备案证明、第四十六条、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房屋初始登记证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增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