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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草原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单独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 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二,依法承担草原保护的执法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受同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草原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五,负责草原动态监测工作,指导监督草畜平衡工作.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其它有关草原监督管理事宜。第三十四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配合 不得拒绝或阻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及其基础设施的义务,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破坏草原及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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