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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青藏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设施、设备的巡查,维护 对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第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 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工作。第七条、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制止各种危害铁路治安和影响列车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公安机关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和铁路运输安全协调机制 做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铁路沿线治安工作、第八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并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九条,铁路沿线各州、地,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牧 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把爱路护路责任落实到单位、村。和户。第十条、铁路沿线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 居,村 牧.民委员会或者社区 应当加强对牲畜饲养户.机动车辆员以及其他居民的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预防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第十一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定期开展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二条,中小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铁路运输安全常识和法制教育,组织形式多样的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 提高未成年人自我安全防护和爱路护路意识,预防未成年人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或受到伤害.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的警示灯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的设置。管理和维护工作,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警示标志.路段标线损毁或遗失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修复、第十四条、铁路道口的设置应当纳入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 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平交道口.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研究制定方案 限期取消。第十五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设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沟渠以及其它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防渗.加固。疏通等防护措施 对采取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拆除,对直接向铁路线路保护区内排放污水,侵蚀污染铁路线路 通信设施 造成路基病害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沟渠.管道等设施。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在防护网、围墙.栅栏附近倾倒 堆放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清除。造成防护网 围墙.栅栏倒塌或损毁的应当赔偿、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铁路防护网或栅栏内放养牲畜 当事人驱赶牛羊等牲畜确需穿越铁路的、应当从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第十八条、行人或者车辆穿越铁路线路时 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 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桥涵和专用通道建成后、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职责保障行人和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道路的通行的条件。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铁路设施、设备 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铁路沿线各级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打击违法收购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防护网,栅栏等专用金属器材的行为.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侵占铁路运输设施 设备、铁路标志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铁路护路联防组织检举,报告 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 受理公众检举.报告.根据职责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铁路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对检举.报告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情况属实 贡献突出的 给予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 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奖励、第二十二条、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实施击打列车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行为 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发生铁路运输安全事故.铁路管理机构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铁路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及时恢复行车、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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