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草原保护第十一条,自治州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实行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具备治理措施,减畜补贴以及转移人员安置方案和后继产业配置等政策措施的条件下.确定禁牧、休牧的区域 期限和解除办法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草原,建立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应当在已垦草原或者在严重退化的草地上进行.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业活动结束后,应当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或者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恢复,第十五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 建设。利用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侵犯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限为一年。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在向草原承包经营者支付草原补偿费 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办理采集证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采集。第十七条、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采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采集的。在征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采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采集 第十八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植物采集期间 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立季节性临时检查站 检查,劝阻跨州行政区域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第十九条.禁止非法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上的鹰,雕,隼 猫头鹰.沙狐。狐狸。猞猁。棕熊和鼬科等动物及其他益鸟,益兽.益虫等草原鼠虫害天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机构。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预测和防治工作,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防止废水、废气 废物污染源对草原环境的污染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制剂,造成草原污染的.当事人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草原火情监测,提高火灾消防能力,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为草原防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