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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第二十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 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由测绘单位办理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项目技术设计书,二,项目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副本、四。检查验收报告.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基础测绘成果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申请使用市.县.市.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二、单位介绍信,函、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四、依法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相关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政府投入的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明确无偿使用的范围除外,收取的经费专款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投资基础测绘领域、其依法投资所形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归出资人所有.可以有偿提供社会使用,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三。政府及所属部门用于资源调查,规划 行政管理、社会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应当做到充分,合理利用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 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三 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县.市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 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 重新签订有关协议 五,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据相关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 登记 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二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具备保密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使用单位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 按原密级管理,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四,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市、县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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