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市规划的修改第九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九十八条.城市规划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 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三.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九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规划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一百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重大建设项目对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四,法律 法规、规划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时,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 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要求,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一百零一条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程序报批 涉及修改规划条件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先修改规划条件,第一百零二条,近期建设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法组织修改。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二 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生明显不适当的、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规划修改后 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