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十六条。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审批、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 必须清场退出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 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 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 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 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