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十五条,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第。十七条,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第十八条,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十九条,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二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二 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 城中村改造 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 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