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 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 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 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 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