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四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 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 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