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 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 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 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 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