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四、擅自拆除 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 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 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