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攀登路灯杆线。二 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 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 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 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