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攀登路灯杆线,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 悬挂.设置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 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