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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挖掘道路,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八 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使用城市道路 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 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第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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