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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 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第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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