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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二 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 试刹车、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第十六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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