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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道路,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摆摊设点、施工作业 设置临时设施、三.倾倒垃圾 污水等废弃物.四,履带车 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五 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 停车场,七 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车.八、其他损坏 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第十六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 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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