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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六 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 非机动载重车.八 其他损坏 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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