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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城市桥涵管理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物料 摆摊设点、擅自设置设施,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 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五,架设煤气.天然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置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桥涵应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 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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