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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 实行统一经营.第二十三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 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二十四条、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二十五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者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 歇业 分立或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安全技术负责人 必须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属突发事故的,应在处理事故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八条,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照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逐步实行合理定价、燃气价格的调整实行价格听证制度。第二十九条,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增加燃气设施,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必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 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用户,入户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居民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积极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施工 验收、抄表、检修等工作.燃气用户应当爱护燃气设施.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第三十三条,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器具的记录为准,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气费收缴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加收应缴气费1,的滞纳金 对其它用户加收应缴气费2,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不缴纳气费的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因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对注册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 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如有异议也可以向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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