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年度安全供气计划。建立安全检查.维修,事故抢修等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险、其中发生燃气中毒 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建设 公安消防、安全管理及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第三十八条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或向 110 报警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检验合格的钢瓶.二,不得使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三。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石油气 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第四十二条。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 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充气后应当有记录.三 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第四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不得将有燃气管道 燃气器具的房间改作卧室.客厅,卫生间,不准拉胶管过墙穿屋用气、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要保证热水器安装点的通风状况良好,防止发生中毒事故、较大的用气单位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在燃气经营企业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工作、第四十四条。燃气用户应积极参加燃气人身财产保险,尽量避免因燃气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用户搞好入保投保工作,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表彰,奖励.一。认真执行国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二、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三 维护燃气设施,保护燃气设施安全有特殊贡献的.四.妥善处理重大事故 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 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侵占,毁坏燃气设施的、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三 气瓶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燃气发展规划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 设置燃气经营网点的,二。燃气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五。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变更,停业 歇业.分立。合并或中止经营活动的,六、燃气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校验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燃气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无故停止供气的,三。燃气经营企业使用不合格钢瓶的。四 未取得准销证、擅自销售燃气器具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燃气工程施工安装的,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四。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公共阀门的。第五十二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 未经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名称的 二,盗用或转供燃气的、三.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的。四,擅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瓶内残液的、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省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全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第五十五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受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