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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 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 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 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 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 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 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四 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 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 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 加层,第二十二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 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2,0、大于,等于2,小于4,3 0。大于,等于4,小于6,4.0、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 库 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 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四 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五 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 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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