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 统筹安排.分期实施,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 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 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建设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 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企业的施工 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 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 促进供热系统节能.第十八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九条.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并同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第二十一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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