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管理,第二十二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 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 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 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二十六条 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 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发展计划、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第二十九条.热源企业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热源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用热合同应采用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在采暖期内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热源企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 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第三十五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 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 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七条。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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