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 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 否则不予接网供热 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企业申请停止供热 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协议 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第四十一条、已经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室内供热设施。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 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等。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第四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第四十四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的影响,第四十五条,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供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可委托法定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走廊 车库等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在不影响热平衡并具备条件下,供热企业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已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费按实际用热计量计收。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保障、第四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第四十八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 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