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 督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