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设置带有标志性图形符号的地理界标.标识标志和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设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 垃圾场.站.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 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 渗水坑 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 不得堆放垃圾。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 供水单位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县。市 区.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确保供水水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疾病控制中心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和供水水质每年应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别至少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结果要进行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好供水水源 供水水质的保护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持有县.市,区,疾病控制中心颁发的健康证的方可上岗工作.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 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 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 制订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 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