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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 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产权人确定具体的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一。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上 规模较大的跨乡镇,多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确定。二、政府投资占工程总投资50、以下。由群众筹资、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 根据各方投资额度确定股份 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三、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 由村集体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鼓励采取拍卖.承包、租赁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经营,四、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具备国家,省规定的运营条件,第十三条以政府为主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等所得收入。应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 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的发展,第十四条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并在县域或更大范围内组建一定规模的供水公司或股份制集团.运营管理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的自来水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不间断供水,或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 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三,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组织抢修的同时 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 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 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挖坑,取土,挖沙.采矿,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四 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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