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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一条,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 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 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 漏气等情况时 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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