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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 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 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 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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