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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燃气生产 储存和输配第十一条,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 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确保灵活可靠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 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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