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 并定期检验。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 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 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 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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