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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一。开发区 工业园区.二,机场,车站,港口,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 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第十四条.建 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 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 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 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建设通信机房。基站 管道.杆.塔、交接箱,间 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 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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