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 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十条 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吨 时。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合同订立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凡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的、应实行集中供热 其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范围和规定。新建建筑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 纳入竣工质量验收,第十四条.在城市热网到达的区域 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必须拆除.并入城市热网。在城市热网尚未到达的区域 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备案、并向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备案,提交技术资料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一,国家投资。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四 利用外资,五。银行贷款 六 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八 其他资金,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指定部门统一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