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等制度,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第三十二条,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 扩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无需申请的除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自身建设特点、性质 规模等,明确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但外立面整饰,危房原址重建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放线后组织验线,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两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竣工期限。延期条件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竣工的违约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竣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期限未竣工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因不符合条件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搭建的辅助性建筑物,构筑物及依据政府有关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临时建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时应当明确使用期限.但本条例实施前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得延期,临时建设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第三十七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历史文化名村的乡村建设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意见等材料,并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自行失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并查验其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和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 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涉及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的,应当征求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相关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第四十条。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性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同时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 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竣工并经各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变更房屋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或者开展经营活动 涉及规划管理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和土地权益的 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在处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 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的情形外 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容积率 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别和减少其规模 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 取得规划条件后,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内未出让土地的 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两年内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拟定修改方案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二.涉及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修改的。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经审定的商品房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第四十五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后.在许可决定的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依法修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因公共利益修改规划许可的.由政府予以补偿、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修改规划许可的.由规划修改的申请人予以补偿,政府实行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开发权益置换、货币补偿的.按减少部分建筑面积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开发权益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减少的建筑面积等价值置换至用地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 前期投入。开发权益等价值置换应当由财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核定。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审批时。应当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实行统一受理 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核实 对经专家评审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进行预先保护.并要求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报告的。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受理报告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拆除预先保护的建筑 第四十八条,城市,镇旧城区房屋整体或者主体结构安全 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应当结合旧城更新规划逐步统筹更新,在旧城更新规划实施前可以进行原状维修.经鉴定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凭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或者改建 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产权的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扩大基底面积,改变四至关系和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其意见。第四十九条。本市鼓励并规范建筑公共开放空间的规划建设,增加城市公共空间.提高可达性和舒适性,改善人居环境和微气候.建筑公共开放空间规划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连通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 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艺术建设的设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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