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 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 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 设备和交通工具。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十一 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第十四条,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 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 充装等设备 第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网点应遵守下列管理规定,一 燃气的质量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并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二。因燃气设施计划检修或者用户违法用气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日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气时。应当及时抢修,同时发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三,执行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四。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五 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不得向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残液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不得将漏气气瓶运出储灌站或者销售网点,禁止制作和销售液化石油气倒灌工具.六 不得违法向用户收取费用.七,指导、督促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告知报修电话、第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及销售网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租赁,承包的,必须提前3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瓶装燃气实行政府指导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九条、燃气压力容器 压力管道,计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燃气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