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燃气使用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需要使用管道燃气或者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变更管道燃气使用地点以及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仍不支付的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户 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 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 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 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五 不得加热、摔砸 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七 不得盗用管道燃气、八。不得转卖燃气.第三十八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