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管道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在核发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确需在燃气管网及其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作业日七日前通知燃气供应企业 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管网及设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气供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个人承担 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作业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因作业单位或个人作业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 应主动协助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后进行抢修,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对有关燃气设施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 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设施、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烧垃圾 生火取暖,燃放烟花 爆破或者碾压。三,种植深根植物或设置电杆、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五。将燃气管道作为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六.擅自移动.覆盖 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七,擅自拆除,迁移和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挖掘动土 涉及到燃气管网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征求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确需改动燃气管网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的其它管线施工、应按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燃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宜与燃气管道同沟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或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必须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由其它管线产权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漏等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