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 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一条、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节能监察日常工作。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投诉 四.法律 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察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监察计划 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记录上签字.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对生产消费过程中耗能较高但没有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低能耗与绿色建筑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领域的节能规划。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省统计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级以上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含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者超过能耗限额的项目 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第十九条。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 设计 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条、新建立的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的,应当制定节能规划 作为园区认定和批准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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