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八条,申办拆迁许可证必备条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拆迁申请、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五 拆迁范围规划图,六 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全额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不需要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中的文件、但须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第九条。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第十条.拆迁公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时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期限是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但累计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内限制的活动、拆迁范围确定后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扩建 翻建.改建房屋.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 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三,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手续、拆迁期限届满时。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自行拆迁与委托拆迁,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拆迁资格管理与岗位培训、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与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 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 付款期限、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拆迁过渡方式 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拆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规范文本.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六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 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日前 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由裁决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调查,取证 核实后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第十八条 产权注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拆迁人应予以配合。第十九条、建筑面积与使用性质的确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 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没有记载或有争议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第二十条,强制执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纠纷的处理,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拆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拆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保存与验收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 不得损坏原房屋设施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完成拆迁项目后,应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现场进行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必须是有能力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房屋、拆除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房屋.弃管房屋和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拆迁人应依据本办法提出货币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房屋的处置。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助费的管理 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临时租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误工补助费。资助费、必须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 银行不予提取现金。财务部门不予核销,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拆迁人须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拆迁资料,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建立的监督 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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