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道.污水泵站,路灯.路标.测量标志 防洪堤坝,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工程设施。都是国家的财产。应以城建部门为主 公安,交通 水利等部门共同配合搞好管理 养护,维修,对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人人有劝告,制止.检举,告发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封闭和侵占道路,人行道和江河岸线,不得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作业 堆放物资和废土废物.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不得在路上擅自设置商亭,摊贩、停放机动车辆,确因临时需要。应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不准擅自挖掘路面,如确因建设各种地下工程管线、需要挖掘路面、应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和赔偿费。领取开挖道路许可证 方可开挖.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水道和各种地下工程管线上进行建筑、不得任意移动,改建和堵塞损坏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排水口 雨水井上堆放物资 倾倒垃圾和大小便.不准向下水道排放不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害废水 未经市政工程处同意不得任意接沟.在地下管道施工中如与原有管线发生矛盾时 一般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服从永久性,可变的服从不可变的。有压力的服从无压力的.损坏了其他管线.应立即修复。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涵、下水道必须严加保护,严禁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行驶.履带车,超重车需要驶经市区道路时 必须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后方可通行 若损坏道路、应按价赔偿 试车和教练活动以及临时停放机动车辆。都应到指定地段.不得妨碍交通和损坏路面,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交通照明,不准接引路灯电源,不准占用或移动路灯线杆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