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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桥涵 给水排水管道 污水泵站.路灯,路标,测量标志,防洪堤坝,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工程设施。都是国家的财产.应以城建部门为主、公安、交通.水利等部门共同配合搞好管理.养护,维修.对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人人有劝告.制止、检举 告发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封闭和侵占道路,人行道和江河岸线,不得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作业,堆放物资和废土废物.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 不得在路上擅自设置商亭、摊贩.停放机动车辆,确因临时需要.应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不准擅自挖掘路面 如确因建设各种地下工程管线 需要挖掘路面 应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 缴纳临时占用费和赔偿费、领取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开挖。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水道和各种地下工程管线上进行建筑 不得任意移动.改建和堵塞损坏下水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排水口 雨水井上堆放物资,倾倒垃圾和大小便,不准向下水道排放不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害废水.未经市政工程处同意不得任意接沟,在地下管道施工中如与原有管线发生矛盾时、一般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服从永久性,可变的服从不可变的,有压力的服从无压力的,损坏了其他管线、应立即修复.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 桥涵.下水道必须严加保护,严禁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行驶.履带车。超重车需要驶经市区道路时.必须向市政工程处和交通中队办理手续后方可通行.若损坏道路,应按价赔偿.试车和教练活动以及临时停放机动车辆,都应到指定地段,不得妨碍交通和损坏路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交通照明。不准接引路灯电源。不准占用或移动路灯线杆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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