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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五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详细规划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乡镇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经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第七条,编制城乡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遵循城乡规划编制规定的有关技术和规范,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二、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三。合理用地、节约土地 提高土地利用率,四,符合城乡交通、防洪。排污,抗震。人防。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五。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布局合理、体现特色,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八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战略.明确城乡性质 发展目标的发展规模、对城乡发展体系,发展形态.功能分区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铁路 机场 基础设施的位置 城市建设范围和用地布局,城市绿地系统,河流水系、城市污水处理厂、净水厂的规模和布局及水源地保护范围,城市的高压线走廊,微波通道和收发信息保护范围 城市主.次干道的走向和宽度、公共交通枢纽和停车场用地布局,科技.文化。卫生 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自然风貌保护,建筑高度 城市防洪标准。防震救灾通道和场地 消防站布局、重要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等控制性指标.第九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 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等各项经济指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设量控制指标。允许建设高度.绿地范围 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及建设的具体要求和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等 第十条,工矿区的规划编制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一条,村镇建设规划依据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要求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二条,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要将总体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批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批.中心城区.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工矿区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乡镇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对城乡总体规划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 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二 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三、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用地和主要干道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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