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 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热能,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热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八款规定 由供热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同时依法索赔 否则 供热单位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 六,七款规定。供热单位有权立即停止对该热用户的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同时依法索赔 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