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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 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与市政府或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 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六.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第十八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制式合同.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限为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确保按时,按质供热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96小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并于供热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的热费。第二十一条,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的采暖建筑,按面积计费的、或按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在温控调节阀全开放状态时,供热期内室温不能低于16。第二十二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以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三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二。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 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供热单位应定期检测用户室温,确保热用户年度平均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五 按照维护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 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 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六,供热单位有权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巡查 管理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七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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