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三.供热管网工程。四 其他供热工程,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暂因集中供热管网建设滞后而不能采用集中供热的、可采取临时供热措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 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第十条。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 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 实现分户计量,分室控制、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 供热计量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 不符合分户供热计量 分室控制设计要求的 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 应按分户计量,分室控制要求,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供热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政府提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同时允许多种供热方式并存.热用户可自愿选择用热方式,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第十五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以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用户必须在当年度5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6月30日前办理供、用热相关手续,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合同并交清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必须在当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供热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