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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七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 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七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 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第七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 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 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各类工程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第七十七条 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第七十八条.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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