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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七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七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第七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 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各类工程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第七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第七十八条、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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