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 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三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 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 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 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城市 五线,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的管理和保护,并在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予以明确、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 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批准前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是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规定的机场净空要求划定,用于保证军。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第四十二条、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 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第四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市主城区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严禁沿街布置底商住宅楼,确实需要沿街布置的商业建筑应独立设置、建筑高度三十五米以上的高层住宅体量不宜太大 面宽原则上不应大于六十米。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 牌匾 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第四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铁路 公路,管道 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四十六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五,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 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十八条.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不符合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 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 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第五十二条 自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第五十三条。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 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第四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市政工程除外,第五十五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 镇 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 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 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三、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八条、村民在乡 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 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的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手续。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第六十条、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 未同时竣工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第五节。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六十一条.市政工程包括、一。道路.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过街天桥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三。停车场,广场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广场,四,机场。飞机活动区域的装置 设施等。五 管道工程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道和特殊管道及相应的各类场 站、点等。六,线路工程。电力。电讯线路及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等、七、抗震,防震工程,人防工程,八.城乡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 防洪工程 水文标志建设、九,公园,城市绿地、雕塑工程建设.夜景亮化工程等。十.上列市政工程的相关附属设施、第六十二条,各类市政工程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六十三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 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十四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改建市政工程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十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的报批、审批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程序办理。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依照第五十九条办理 第六十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综合管线规划.并依据综合管线规划对市政建设项目进行审批、道路管线,绿化 亮化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桥梁等工程的建设规划相结合,与道路、桥梁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六十七条 城市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燃 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 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第六十八条。在城市道路,地下各种管线和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影响交通、市容,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堆料作业,随意开挖和倾倒废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第六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第六十九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 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条、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三 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 市容等公共利益的,四 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 侵占军事用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 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 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