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挖掘 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三 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二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