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 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 镇、村水厂 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第十四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 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 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