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 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 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 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 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 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