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 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 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 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 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 并设置显著标志、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 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