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 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 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 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第三十八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 促进节水 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第四十二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一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私装。改装 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 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第四十四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 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第四十五条。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 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 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 促进节约用水。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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