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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 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 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一.初始登记。二,预登记,三.转移登记。四 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 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三 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 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二.申请书填写规范、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 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三 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 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 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 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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