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 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 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 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 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 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 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