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 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 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 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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