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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 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 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 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 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 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 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 水面、道路.街巷等.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 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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