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中的建筑物 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 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 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由州.市。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 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 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 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 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 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景观 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