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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 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 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 视廊 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 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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