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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 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 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 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 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 影像等资料 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经州、市,规划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 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 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 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 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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