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 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 影像等资料,四,规划 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 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 修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 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 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