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 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 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由州.市.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 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 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 确实无力维护 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