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 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 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 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 影像等资料。四 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 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 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 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 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 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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