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 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 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 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 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 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