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 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 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 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规划 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 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 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 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 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 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