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中的建筑物 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全面调查、对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筑物 构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三 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四。规划.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第二十四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人有保持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州。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拆除确定保护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般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产权人应当向产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州 市.规划,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转让后15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对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进行维护 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 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 道路,街巷等,五 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 视廊,环境的整体性、六.设置 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活动外.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