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 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 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