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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改部门共同审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分别向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房改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改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审查成本费用 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第十九条、经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凡未按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 预售,许可证。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准文号和销售价格 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对违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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