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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第三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 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 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考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第三十三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 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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