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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 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 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 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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